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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一)
Θ联科绣花网[乐绣网] 服装信息-政策信息  Θ添加时间: 2018-12-0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我国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建立我国的商品标识系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按规定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 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编码中心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初审合格的申请资料,编码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交纳的有关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程序。对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向申请人核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编码中心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编码分支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一)不能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文件的。 (二)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组织或单位,非本单位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章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编码中心应当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及印刷

  第十三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编码中心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代码,向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GB12904)、《储运单元条码》(GB/T16830)、《EAN·UCC系统 128条码》(GB/T15425)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可以向条码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取得印刷资质。获得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可优先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 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条码工作机构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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